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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家 |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的探索与实践

滕杰 高慧云 家族企业杂志CFBR
2024-08-25
前言
我国民营企业正面临从“创业”到“守业”“传业”的过程,由于家族企业凝聚了“创一代”的毕生心血,企业创始人普遍希望能够“子承父业”顺利交班。家族信托的诸多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匹配了企业股权传承中的各项需求,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股东选择股权家族信托作为股权传承的承载工具。德国家族企业“博世集团”通过家族信托持股确定了产业所有权、控制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立的平衡与掣肘,这也将成为我国股权家族信托后续设立的重要参考典范之一。


作者:滕杰  高慧云

来源:《家族企业》杂志

在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工具选择方面,家族信托因具有灵活性、稳定性、安全性而被誉为财富管理皇冠上的明珠。家族信托所具备的股权集中、代际传承、风险隔离、税务筹划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匹配了企业股权传承的诸多需求。因此,家族信托日渐成为企业股权传承的重要工具,股权家族信托对民营企业股权的保护与传承等事项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的发展现状

相比之下,我国境内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保全与传承工具的运用始于2013年前后,当时信托观念普及程度较低,加之股权信托的设立面临信托登记障碍、税收成本过高等问题,造成了股权家族信托在我国发展缓慢的态势。主导家族信托业务的银行与信托公司等机构在进行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创新尝试时,更多是为了提升公司产品与品牌形象,象征性地尝试拓展业务领域,但仍旧面临股权家族信托业务创收困难、信托持股的标的公司难以管理等问题,且尚未突破金融产品思维定式,股权家族信托的灵活性优势亦未能得到充分体现。据中国信托业协会统计,2021年我国有17家信托公司开展了以股权作为委托财产的家族信托业务,数量合计104单,规模为47.10亿元,分别占当期家族信托总量的1.16%、2.79%。


与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类似,上市公司股份家族信托同样呈现出境内与境外的巨大发展差异。海外上市公司中利用家族信托持股的案例屡见不鲜,但在我国境内以家族信托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案例却少之又少。上市公司股份家族信托的设立除面临《信托法》《公司法》等相关部门法的调整之外,还需要遵循证券与资本市场相关法规的约束,这些法律法规及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监管政策均对家族信托的治理结构及其所持股的上市公司提出了额外的要求。2020年9月,“盛美股份”以家族信托作为持股顶层结构在我国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并采用“A+N”模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但同期申请上市的“凯赛生物”则为了顺利上市而拆除了家族信托持股架构,这两个案例体现出了我国科创板与主板上市规则的差异。在实践中,实际控制人的国籍、母公司是否已在境外上市、信托设立年代、信托持股比例及是否具有现实目的等因素对信托持股架构能否顺利上市均有影响。


股权家族信托面临的困境

非上市公司家族信托面临的困境

1. 股权家族信托登记障碍 股权家族信托的信托登记是指在信托设立时对股权信托法律关系的登记,是对建立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即股权类信托财产)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登记,并产生相应的公示公信效果。有关信托的信托登记效力事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即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明确表明我国对信托登记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即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方产生法律效力。同时,由于当前中国法律关于股权信托登记的规定尚不明确,因此委托人若将股权直接通过信托方式转移给受托人,则既无法厘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又无法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信托登记手续,存在信托不生效的风险。


2. 间接设立股权信托的税收成本较高 正因股权家族信托的设立面临前述信托登记障碍,我国家族信托实践中对于股权类信托财产大多采取“间接设立”模式,即委托人先行设立资金家族信托,而后以家族信托作为受让方购买委托人名下的股权,进而实现股权类资产进入家族信托的目的。该模式下,企业股权并非通过“信托”方式而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入家族信托,该股权转让行为可能产生转让方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委托人作为股权的转出方,需要就股权增值部分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在公司股权增值幅度较大的情况下,当前信托实践中广泛采取的“间接设立”模式无疑会增加股权家族信托的税收成本。



3. 股权信托治理结构复杂 股权家族信托中存在着信托法律关系与公司法律关系的交织,因此面临《信托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规制。但《信托法》对股权信托受托人行为的规制往往只建立在普通受托义务层面,对股权信托受托人管理公司股权的具体规范既不完善也不具象,因此需要结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和调整。然而,家族信托本身作为财产保全或传承的法律工具,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而公司则是商业环境下的资本风险管理工具,具有完善的治理结构和独立的法人资格,二者的组织架构、运行模式及制度价值均不相同,将会导致受托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等具体操作层面的融合难以衔接。


股权信托设立后,信托的受托人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在对股权类财产进行管理、处分的同时,还应当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在股权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同时作为两层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其一是信托法律关系,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信托财产,对委托人、受益人负有信义义务;其二是公司法律关系,受托人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既需要勤勉尽责地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还应当履行股东在公司法律关系中的各项权利义务。


上市公司股份家族信托面临的困境

1. 上市前家族信托持股导致股权不清晰问题 上市前采取股权信托架构,可能面临监管机构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对发行人“股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或一致行动关系等情况”的审查。而《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4号》也明确了股份公司股权结构中若存在工会代持、职工持股会代持、信托持股等关系,或存在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安排以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应将代持股份还原至实际股东。文件虽未明确信托持股不可导致实际股东超过200人的情形,且出现了“盛美股份”存在信托持股情形但成功上市的先例,然而普遍来说,上市前家族信托持股的情形无疑会增加上市的不确定性,使得上市公司股东对上市前使用家族信托工具心存芥蒂。


2. 非交易过户障碍 家族企业上市后采取股权信托架构,将不可避免地面临证券监管法规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和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等问题。其中,上市公司股份如直接交付给受托人设立信托,除可能面临信托登记障碍外,还将面临非交易过户障碍。委托人将股份直接交付给受托人并未取得相应对价,属于“非交易过户”行为。但根据《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等相关规定,我国监管机构所认可的“非交易过户”适用范围并未包括信托行为。尽管该实施细则预留了“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但至今尚未出现将上市公司股份信托视为“非交易过户”的突破案例。因此,上市公司股份家族信托是否能突破非交易过户障碍,仍需要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后续作出明确的规定。



3. 要约收购与信息披露限制 委托人家族作为上市公司股东之一,其所持股票限售期届满后需采取前述间接设立方式进行转让,即委托人先行设立资金信托,而后将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买入。在该过程中,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除需按照法定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外,还可能触发要约收购。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股份超过30%的,触发要约收购机制。此外,委托人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置入家族信托的过程还应遵守上市公司相关“减持规定”,按照相应政策法规的减持数量和频率等要求转让股份,而无法一次性将其所持股份置入家族信托。上市公司的权益变动报告以及要约收购信息披露要求,可能还将导致股权家族信托的私密性大大降低。


4. 实际控制人认定障碍 家族企业的控股股东通常由以委托人为代表的家族成员担任,这种情形下,无论通过何种方式实现了委托人将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置入家族信托的结果,均可能面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家族信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表面上是受托人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但受托人并非也不愿对上市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事项进行过多干涉。此类事项通常离不开委托人家族成员的参与,而此时家族信托的实际控制人认定就变得异常复杂。当前我国法律法规与监管部门并未出台相关规定对家族信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情形下的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进行界定,通过前述“盛美股份”与“凯赛生物”上市案例可以看出,监管机构对此类情形的认定标准亦不统一,这也为家族信托控股上市公司的结构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


在实践中探索

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模式

相对于上市公司股份信托而言,非上市公司所受法规政策限制较少,因此我国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数量相对较多。通常而言,非上市公司股权家族信托的保密程度较高,鲜有机构或个人对此类家族信托的具体信息进行披露,但此类家族信托大多采取相同或相似的设立模式,即委托人先行设立一个资金信托,再以家族信托名义设立一层有限合伙制SPV作为底层家族企业的持股平台,之后以有限合伙企业的名义从委托人名下收购家族企业股权。该模式除了持股平台形式不同外,还考虑了委托人家族对底层家族企业经营管理事项的参与度。


在家族信托实践中,置入信托的家族企业往往从事着经营活动,对于此类经营活动,一方面,受托人(实践中基本为信托公司)并不擅长,也很难专门为此聘请相应的管理团队;另一方面,委托人也不愿把企业经营管理权彻底交给受托人。此时便可考虑通过两种方式解决,其一,在信托合同中对股权资产的管理方法进行约定,对受托人作为名义上股东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通过设置信托保护人、监察人等角色,将一定程度的管理权保留在家族成员手中;其二,在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的情况下,SPV层面可以进行相应的表决权特殊安排。具体而言,在SPV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控股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不按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从而达到家族成员持有小比例股权但享有大多数投票权的目的;在SPV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下,家族成员担任普通合伙人(GP)并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家族信托仅担任有限合伙人(LP),进而实现家族成员持有小比例份额但可以实际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及底层家族企业的目的(如图1所示)。此外,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要求,有限合伙型SPV不得作为底层家族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该模式还需要家族成员作为底层家族企业的股东持有少部分股权。



上市前家族信托模式

2020年9月,盛美股份成为A股第一个以家族信托作为持股顶层结构的上市公司,是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信托作为顶层结构实现家族企业首发上市的首单成功案例,对于家族(企业)财富管理领域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其明确反映出监管机构可以接受“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信托作为拟上市企业的持股顶层结构”。


根据盛美股份的招股说明书,盛美股份主要从事半导体专用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主要产品包括半导体清洗设备、半导体电镀设备和先进封装湿法设备等。其直接控股股东为美国ACMR公司,HUI WANG(王晖)是盛美股份的实际控制人。除公司实际控制人HUI WANG外,其配偶JING CHEN、儿子BRIAN WANG、女儿SOPHIA WANG等家族成员亦通过家族信托间接持有控股公司股权,并实现对底层境内上市公司盛美股份的控制及管理。如图2所示,HUI WANG(王晖)及其儿子BRIAN WANG、女儿SOPHIA WANG除各自直接持有纳斯达克上市公司(即控股公司)美国ACMR部分股权,还通过一个生前信托David Hui Wang & Jing Chen Family Living Trust与一个不可撤销信托David Hui Wang & Jing Chen Irrevocable Trust持有美国ACMR部分股权,从而进一步增强对盛美股份的实际控制。



盛美股份在中国境内成功上市,突破了前文所列的部分困境,在中国上市公司股份家族信托领域是一个重大突破。该案例似乎透露了监管机构对于家族信托控股上市公司情形下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态度――若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信托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满足了科创板上市规则所要求的“权属清晰”“不存重大权属纠纷”等相关规范,则就家族信托控股结构本身而言并不构成对公司上市的实质性障碍。但当前我国境内由家族信托控股并上市成功的案例为数不多,且相关监管态度并未得到法律法规与监管机构的公开确认,所以此种猜测的普适性尚且存疑。后续随着中国金融行业与财富管理行业继续深化改革,以及监管机构对家族信托认知与接受程度的提升,我国境内家族信托控股上市公司的规则也将逐步与境外主流资本市场的监管态度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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